(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北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甲。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甲、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大族公司出售c02-s100xp型激光打标机一台给潘某某,价款人民币28万元;预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不付,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7年9月14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同年9月18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1、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王某某、被告潘某某两人签订的,原告应起诉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两人,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潘某某个人不妥。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形成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即2009年农某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双方已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不再适用。3、被告向某告购买的激光打标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潘某某经济损失达10万元,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是潘某某、王某某两人共同签订的,原告应起诉潘某某、王某某两人。对于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被告认为报告未经被告潘某某的签字,不能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对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被告认为,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已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再适用购销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2日,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大族公司出售c02s100xp型激光打标机一台给潘某某、王某某,价款人民币28万元;预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不付,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2007年9月14日,原告交付了设备。2007年9月18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潘某某出具一份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尚欠货款18万元于2010年2月13日(农某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接受了该份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被告潘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王某某作为买方之一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向被告潘某某释明,要求被告潘某某提供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但被告潘某某未提供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无法追加王某某为当事人,所以,本案所欠货款只能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对于尚欠的18万元货款,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一份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原告接受了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视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对还款时间另作了约定。该支付时间的约定变更了原《购销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时间应以合同对帐单及还款计划约定为准。因此,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被告潘某某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适当减少,应以未付款项按月利率10‰计算为妥。被告潘某某认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