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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钱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中旬,被告钱某某因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由于原告手头没钱,被告钱某某便要求原告为其帮忙转借,并言明借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且愿意出较高的利息,如果再不放心,则由第三人担保。原告出于对被告钱某某的同情,便从多位亲戚朋友处为被告钱某某借到了100000元。2006年9月24日,在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取钱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先前的口头约定出具书面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以及担保人签名等,浴室被告钱某某主动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袁某某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见被告钱某某无还款动向,便向其催讨,但其以做生意亏本,无力还款为由一直拖着不还,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债权人纷纷上门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在二面受夹之下,向被告袁某某催讨,经过原告无数次的催讨,被告袁某某才于2008年8月15日、2009年4月13日分别归还5万元,合计归还了10万元,并承诺利息在短期内一并结算。之后,原告又为利息问题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无诚意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2500元;要求被告袁某某对被告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袁某某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借款的时候“利息八分”是没有的,担保人也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后来,袁某某分两次共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在第二次归还的时候,被告袁某某跟原告明确约定,利息与袁某某没关系了。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袁某某讨过利息。现在原告又要被告袁某某承揽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请求法院拨回原告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袁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担保人”三个字是没有的。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家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5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阮春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