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州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州市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负责人: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的女儿方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某签订了寄养协议,约定:原告申请自费寄养,经被告审查后同意接受,在寄养期间,原告定为特一级护理,每月护理费540元,住房为二级,床位费每月200元,伙食费每月300元,合计每月缴纳护养费1040元;原告在公寓护养期间,被告应对其本人、家属、单位负责,按照护理级别的护理内容,认真做好住宿、餐饮、护理等服务工作;双方应遵照合同的内容执行,违者追究其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每月按时缴纳护养费,可被告有时却未能尽到该尽的护养义务,导致原告在2009年12月9日不幸摔伤入院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145.33元、护理费1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492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温州市某某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