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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邱某某购买兰狐毛某,总数为2000件,每件69元,共计13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88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中旬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毛某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温州市瓯海梧田欧某多服装厂向原告邱某某购买兰狐毛某2000件,每件单价69元,共计货款138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额88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9月中旬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温州市瓯海梧田欧某多服装厂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吴某某,该厂已于2010年2月8日因歇业而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温州市瓯海梧田欧某多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经结算,温州市瓯海梧田欧某多服装厂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州市瓯海梧田欧某多服装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被告吴某某承受,故被告吴某某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