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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已经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汀田驶往安阳街道方向。22时许,车辆沿104国道自东向西行径104国道线1935km+50m处即瑞安市莘塍工业区路口地段,在会车过程中,车头碰撞自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肾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坐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住院17天,共计医疗费用16778.88元。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两个月。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以致造成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按约支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405.38元(已扣除其中的护理费、伙食费)、住院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误工费11857元(167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肇事轿车所有人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03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2078167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65307号《住院病历》、2009年10月21日和11月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王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7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0550.01元、门诊医疗费6228.87元。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已经垫付原告住院预缴款7000元,另向交警部门预缴5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系肇事轿车所有人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尽管我方没有提出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医保标准鉴定的申请,但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某某单》记载,其中序号第1、2、9、10、33、36、38、39、40、41、44、45、46、47、48为乙类费用,总额合计8389元,应扣除5%计419元,其他非社保费用1293.90元,亦需扣除;医嘱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两个月,但原告出院后没有门诊,故该三个月不能视为误工,77天误工损失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70元;医嘱加强营养,但又没有注明营养期限,我方认可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一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有向公司报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林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09年10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林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汀田驶往市区方向途经104国道线瑞安市莘塍工业区路口地段在会车过程中,车头碰撞自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耻、坐骨骨折,头部外伤,颜面部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卧床休息避免负重,按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尔后原告又门诊7天/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0550.01元(含伙食费229.50元、护理费144元,其中乙类费用10项合计金额8359.37元)、门诊医疗费6228.87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林某某为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林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16778.88元,其中乙类费用按5%比率扣除的419.77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29.50元,余280.50元。原告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44元,余1135.89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门诊7天/次以及根据医嘱休息2个月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6324.16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门诊按20元天/次标准计算,计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135.89元、误工费6324.16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7790.0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林某某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0元、医疗费6778.88元、营养费3000元70%,合计7041.57元(尚未扣除已付的7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6747.73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