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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孙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孙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孙荷芳。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孙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起诉称:原、被告间多次从事转椅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承诺该款于2008年5月-6月份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荷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荷芳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6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孙荷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转椅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荷芳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6月份付清。欠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孙荷芳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荷芳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孙荷芳在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荷芳给付原告王建民货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荷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