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殴向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殴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倪某与胡庆怀(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2次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浙江省华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内,采用搬离的方法窃得槽钢2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24元。2、201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与胡庆怀经预谋后到上述工地,采用由被告人倪某和保安聊天引开其注意,胡庆怀乘机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电缆线4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3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所在单位杭州泰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孔某、陈某、葛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杭州泰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申请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