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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德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谢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英。原告谢德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绍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平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荣诉称:2008年4月8日,其为自己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2008年9月14日,其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杨兴松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载的余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已经赔偿给受害人余华人民币4207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403元。此外其为浙D×××××轿车花去修理费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4278元。被告平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自认原告向其投保的险种为: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3、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余华的金额超过余华的实际损失,故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按保险合同约定,余华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赔偿;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70%的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出具的结案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定书1份,绍兴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原告的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证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2份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造成余华的实际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余华损失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5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355元,并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病资料1组、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等证据。被告对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病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发票所载的医疗费,有3794元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伙食费702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医疗证明书所建议余华休息的时间偏长;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对余华伤情的描述不能得出余华的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10级残疾的结论,并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审查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病资料,共有医疗费发票6份、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2份,其中医疗费合计金额15329.87元,其中伙食费700.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发票14629.67元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受害人余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受害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在本案中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问题,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赔偿;事故责任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赔偿损失不超过70%的事实,并提供保险单2份。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审查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立保险关系时,其已经向原告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合同中关于被告免责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同时,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损险”。上述保险的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同时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兴松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载的余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出院后门诊3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4629.6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经鉴定,余华之伤构成10级残疾1处。经被告核实,原告的车辆受损,需要修理费900元。2009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余华达成协议,确认事故造成余华损失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5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355元。原告赔偿给余华人民币4207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403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合同中关于被告免责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与受害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自行处分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余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出院后门诊3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4629.6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其伤构成10级残疾1处,参照本地区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结合原告与余华达成的协议和余华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可以认定事故造成余华损失医疗费146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5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974.6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5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180元。因案外人余华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考虑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余华之间发生,剩余医疗费46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4794.67元,可由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计4315.03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9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余华诉讼时的诉讼费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德荣4079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谢德荣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