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石头生意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个把月即归还借款,但至今已有1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具借人:徐某某2009.1.10]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