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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汤礼好与邱凯、五河县阳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礼好,邱凯,五河县阳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汤礼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金凌剑。被告邱凯。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原告汤礼好为与被告邱凯、五河县阳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礼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凯、“阳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礼好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邱凯驾驶挂靠在被告“阳光运输公司”下且已向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的皖03/754**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苍南县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18km+450m地段时,车身左侧与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由原告汤礼好驾驶的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臂丛损伤、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开放性)、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至今已花费医疗费30794.50元。诉讼中经鉴定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各一个。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邱凯未按操作规范行车且严重超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联系,其中护理费、伙食费另外核算并无不可,但保险公司在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也没有提供确切依据的情形下,凭自行审核的意见请求剔除部分医疗费,理由不足。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邱凯赔偿,被告“阳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汤礼好医疗费30768.74元、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767.20元(9258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汤礼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汤礼好的《居民身份证》、“阳光运输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人保五河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邱凯的《驾驶证》、皖03/754**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邱凯、“阳光运输公司”为拖拉机登记车主及邱凯享有准驾G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287948号《门诊病历》、第045804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8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欲证明汤礼好花去住院医疗费28900.97元、门诊医疗费1814.17元、劳务费用53.60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拖拉机诉讼保全的申请。被告邱凯、“阳光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邱凯在2009年8月25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我驾驶皖03/754**号变型拖拉机,运了一车礼品盒,从瑞安市塘下镇开往苍南县龙港镇。9点20分左右,我车开到瑞安大桥连接线飞云镇塘头村路口地段,因我看这个路口的红绿灯当天没有显示,我车就由北往南驶进这个路口,我车刚开进这个路口,我看到了一辆三轮车从左向右横过道路,我带了刹车,当我车驶过那三轮车时听到车后传来“嘭”一声响,我从反光镜里看到那骑三轮车的老头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了,我车就慢慢停了下来。我下车一看那骑三轮车的老头摔倒在地上受伤了,我立即叫我车上的货主拨打110报警了。后来我还拦了辆出租车送那老头去医院检查…这辆车是我自己的,挂靠在安徽省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我的保险单丢了,我持有准驾G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各半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按四六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六比例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的责任划分,而原告驾驶的擅自安装了驱动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于邱凯驾驶的拖拉机严重超载,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另外加扣10%的免赔率,加上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10%,合计免赔率为20%,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我公司申请赔偿商业三者险,同案直接确定由我公司直接支付三者险保险金缺乏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凡不符医保标准的费用我公司均不能赔偿,乙类费用参照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20%。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2009年9月16日、9月24日门诊不能采信,其相应的门诊费用不能赔偿。原告提供的30768.74元医疗费,经我公司医疗方面专业人员审核,需要核减6748元。再次,其他赔偿项目问题: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我公司认为按1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2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800元差不多;评残结论予以认可,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计算年限过长,应按44%计算10年,合计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赔偿,根据浙江一个伤残等级按5000元计算的惯例,我公司认可2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就应进行伤残鉴定,其在诉讼期间支出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另外,由于我公司因保险合同牵连参加诉讼而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肇事拖拉机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超载的,加扣免赔率10%;《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认为需要核减6748.80元。其中护理费152元、伙食费256.50元应另结算;空调费95元、挂号费64元属于自费项目;特材料费3692.30元非治疗外伤所必需;血脂B超等150元,非车祸外伤所需的检查费用;检查费240元和药费2099元,不属于治疗外伤所需。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宣读内容。大意是原告遭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臂丛损伤、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肩、肘、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占左上肢功能的75%以上未达100%;左手指及右手食指功能部分丧失,占双手十指功能的30%以上未达50%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对邱凯的《询问笔录》、汤礼好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汤礼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信息》、邱凯的《驾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对邱凯的《询问笔录》、汤礼好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邱凯驾驶皖03/754**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18KM+450M地段时,车身左侧与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由原告汤礼好驾驶的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臂丛损伤、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去住院医疗费28900.97元(含护理费152元、伙食费256.50元)、门诊医疗费1814.17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礼好、邱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19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认为,其遭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臂丛损伤、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肩、肘、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占左上肢功能的75%以上未达100%;左手指及右手食指功能部分丧失,占双手十指功能的30%以上未达50%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和八级伤残一个。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符合医保范围审核的申请,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其中乙类费用21笔,合计金额6193.60元;丙类费用8笔,合计金额3897.1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邱凯为皖03/754**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阳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09年2月13日,该拖拉机以“阳光运输公司(邱凯)”名义向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原告与被告邱凯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外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出现的,“阳光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对谨慎监管挂靠人使用车辆义务,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相关,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人保五河支公司”拒绝直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理由不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0715.14元,其中丙类费用3897.10元、乙类费用按5%扣除额309.68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56.50元,余313.50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19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52元,余1278.47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800元。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不能提供相应票据之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逾70周岁,其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42%标准计算10年,合计42029.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亦有过错,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汤礼好医疗费8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0元、营养费8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278.47元、残疾赔偿金42029.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66707.87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邱凯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汤礼好医疗费21828.64元、鉴定费1200元的60%,合计13817.1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515.8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礼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邱凯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