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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沈坚忠、潘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沈坚忠,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王志江。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坚忠。被告:潘金华。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志江诉被告沈坚忠、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潘金华提起重新鉴定,致案情变化,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科杰,被告沈坚忠,被告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沈坚忠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坚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慈溪市协和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诊治,病情稳定后经宁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5级和10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沈坚忠、潘金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839541.9元的50%计419770.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沈坚忠、潘金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沈坚忠、潘金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核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协和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购买红细胞花费2100元的事实;7.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配置四连杆气压膝假肢价为48500元的事实;8.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车花费750元的事实;9.宁波幸福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动车价值2000元的事实;10.收据3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等物品花费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800元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3.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沈坚忠、潘金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是原告驾驶电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并逆向行驶,该事故由原告违法行为所致,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5中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证据4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据7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因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假肢价格为事实依据;证据9宁波幸福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650元;对证据10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6、8、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3、4、7有异议,该证明中所出具的价格标准不符合国产普通适用器具型的费用标准和维修标准;证据5中3份补开发票有异议;证据9为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坏的金额;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该发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12,结合就诊次数,由法院核实确定交通费金额;对证据1、2、6、8、13没有异议。被告潘金华在答辩期间就原告的假肢费用与更换周期、伤残等级及休护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确定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原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沈坚忠、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亦没有异议。被告沈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依法制作,当事人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否定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医疗费票据,除其中3份票据系重复不予认定外,其余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6购血浆红细胞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购轮椅票据亦认定;证据9购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证据10购买拐杖等杂物的票据,因非合法票据,不予以认定;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无乘车时间地点的连号票据,与就医事实缺乏关联,该部分票据不能认定;证据11鉴定费票据、证据13保险单据客观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4、7即诚和司法所鉴定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配置假肢票据虽形式真实,但在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用与更换周期、伤残等级及休护时间内容上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差异。比较二者的来源,前者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取得,后者系原、被告协议后由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后者委托程序公正、合法;比较二者的评定依据,如前者销售方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配置假肢票据,其受商业销售利益影响,其证据的公信力低于后者,后者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假肢费用与更换周期的评定意见,参照了有关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相关文件及目前各家假肢配置机构的收费标准,其评定依据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作为认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与更换周期、伤残等级及休护时间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沈坚忠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坚忠因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潘金华系浙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浙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协和医院急诊后即去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下肢车祸碾压毁损,左胫腓骨、左足骨折,行左膝关节截肢术,2009年6月5日出院,之后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5、2009年11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所评定原告左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胫骨骨折后右膝活动部分受阻的伤残等级制为十级,护理时间为7个月,建议长期休养,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营养费为2800元。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假肢费用与更换周期、伤残等级及休护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部分重新鉴定。2010年2月1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左小肢缺失属伤残五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存在致此处伤残暂不做伤残评定;2、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0000元,使用年限拟为8年;3、原告休息时间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拟为7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4、左尺骨鹰嘴、右胫骨平台骨折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拟为9000-10000元。6、原告车辆损失经评定为1650元。7、被告沈坚忠已支付其赔偿款85000元。8、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确认原告王志江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认定93054.07元(包括2100元购红细胞血浆费用);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60元(24天×15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鉴定为证,认定2800元;4)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认定10000元;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止定残前一日(2010年2月9日)为273天,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524.36元;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10天,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584元;7)原告交通费认定706元;8)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伤残五级计算为137400元;9)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68750元,[以20年内置换3次为120000元,维修费48000元(40000元/每年×6%×20年),购轮椅750元];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1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认定1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坚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江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沈坚忠按过错承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坚忠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沈坚忠承担40%的赔偿义务,被告潘金华对被告沈坚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数额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因原告的右股骨、右胫骨等骨折内固定存在,致右膝关节伤残不能确定,现原告该处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被告沈坚忠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江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1650元,合计保险金额12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坚忠赔偿原告王志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133191.37元,赔偿原告王志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王志江赔偿款85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60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告潘金华对被告沈坚忠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沈坚忠负担1005元,原告王志江负担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童平凡审判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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