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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节东与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节东,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原告叶节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双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原告叶节东(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杨介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62010××××.3,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且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原告为开发、生产和销售推广涉案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成本,并得到了市场认可。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的部分电缆挂钩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等同。在法院的证据保全中,原告又发现被告部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缆挂钩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辩称:一、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二、被告实施的是案外人金荣南的专利;三、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且被告已经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了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四、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法律状态。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4.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控产品样品、包装箱、产品目录册以及购买被控产品的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产品价格。6.法院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及所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7.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2010)浙乐证内经字第1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日为200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名称为挂接式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下称为对比文献),拟证明被控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2.专利号为ZL20082016××××.2,名称为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3.专利号为ZL20083028××××.6,名称为电缆挂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证据2-证据4拟证明被控产品实施的是金荣南的专利,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则结合法律规定在后详述。2.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使用费50万元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上海翔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但是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使用费5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的证据1,原告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之前,可以作为被告方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则在后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详述。4.被告的证据2-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两份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故不能证成被告的证明目的,并对其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包含的两份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被告以该证据主张被控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叶节东,即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另外,涉案专利2010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获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塑料件、插接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2月25日下午,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共发现了38型被控产品70箱(每箱300只),50型被控产品30箱(每箱200只)、68型被控产品100箱(每箱200只),并提取了六只被控产品(每个型号各两只)。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山西伊甸园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挂钩产品,其中φ38、φ68规格的产品即上述38型、68型被控产品,数量分别为300只、200只,含税金额为528元、484元。原告还提供了两只68型被控产品及其外箱以及标有被告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的的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记载了被告LS86系列挂接式电缆挂钩的适用范围、产品特点、产品结构、技术参数、型号规格、安装及注意事项。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2010)浙乐证内经字第197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2月10日,公证人员在网址为www.rsele.com.cn的网站上实时打印相关页面共计20页。所附打印相关页面显示了电缆挂钩产品的图片,并载明被告的公司简介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目录以及公证书有关图片显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38型、68型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在庭审比对中,被告对于50型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即该被控产品系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同时,被告援引对比文献作为其制造的50型被控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的证据。对比文献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挂接式电缆挂钩,它包括构成挂接式电缆挂钩的直杆段,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其特征是:直杆段下端有弯曲向上的弧形钩,与弧形钩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横向挂杆的端头有与横向挂杆构成一体的并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为竖向的条形孔,横向挡杆的长度大于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竖向的条形孔的宽度并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被告提出,对比文献中的直杆部分和挂钩相当于被控产品的钩体、横向挂杆相当于横柱、条形孔相当于通孔、横向挡杆与竖向条形孔的对应配合相当于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故对比文献已经完全公开了50型被控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对比文献不能反映50型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没有涉及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38型、68型被控产品仅在大小上存在差异,在技术特征上一致。该二种被控产品亦系一种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通孔的下方的钩体一侧设有卡钩,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下方还设有卡柱。相邻的电缆挂钩之间通过通孔和横柱相连,并由卡钩和卡柱配合定位。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有的卡钩和卡柱配合定位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弧形凸块与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系等同替换。被告则提出被控产品的卡柱设置于钩体的最下方,方向朝下,而涉案专利的弧形凸块位于钩体的最上方,方向朝上;被控产品的卡钩形成的凹槽朝下,而涉案专利的上凹槽朝上,故被控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另外,涉案专利弧形凸块与上凹槽对应配合形成的是钩体挂接挡位结构,而被控产品的卡钩和卡柱配合起了定位作用,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下根据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判定:(一)关于50型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鉴于双方已经确认50型被控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不再就二者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如果50型被控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献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则即使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也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50型被控产品与对比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对比文献中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并非弧形,亦非设置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对比文献仅仅公开了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相互垂直且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构成一体,没有50型被控产品的凹槽;对比文献更没有公开50型被控产品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没有公开50型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50型被控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关于38型、68型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等同原则仅适用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产品作为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在本案中,如果简单地认为被控产品卡柱和卡钩相互配合属于涉案专利中弧形凸块和上凹槽的相互配合的等同替换并不妥当,忽视了涉案专利对弧形凸块、上凹槽所作的限定,将会导致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恰当地扩大。因此,被控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应当对存在争议的所有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8型、68型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产品的卡柱设在钩体最下端,端头部分为弧形,而涉案专利在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以下称为争议1);2.被控产品的卡钩设在通孔下方,而涉案专利的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有上凹槽(以下称为争议2);3.被控产品卡柱与卡钩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结构,而涉案专利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以下称为争议3)。关于争议1,被控产品上卡柱的顶端呈弧形,亦可以被认定为系一种凸块,但其以延伸与横柱相互垂直的平面形成凸块的方式较之涉案专利在钩背顶端设置弧形凸块的方式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手段。关于争议2,被控产品设置于通孔下方的卡钩虽然也是一种凹槽,但是其所处位置取决于上述争议1项下的卡柱,故亦不属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最后,虽然卡钩与卡柱对应配合构成的挂接结构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中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构成的挂接挡位结构基本相同,但是由于上述争议1、争议2已经认定被控产品卡柱、卡钩分别与涉案专利的弧形凸块、上凹槽不构成等同特征,也就失去了争议3所涉技术特征等同的基础。综上,38型、68型被控产品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侵权。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册和网站上对与38型、68型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的许诺销售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即被告制造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为50型),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50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被告确认在保全现场有侵权产品成品6000只,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销毁半成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要求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在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证据保全时发现侵权产品达6000只、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并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叶节东专利号为ZL200620100596.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节东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叶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叶节东负担6348元,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戚雯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