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金火,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街道桃园路**号。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象山县××街道××路××号处撞伤原告。2007年6月27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4387元,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医疗费等发票。至2008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赔偿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理不睬,无诚意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欠款6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背面为欠条)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已作保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的欠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欠款,违反了约定,由此发生纠纷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