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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名称

涂强与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强;罗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1270号 原告:涂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刚,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明,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涂强与被告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诉;被告罗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从2013年7月以后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4月2日其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曾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表示愿意还款,当时案件经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前列诉请之裁判。 被告罗小明未到庭,经庭审中与其电话135××××8381联系,罗小明称,自己于2013年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又几次换借据,还支付了借款利息。最后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属实,但包含有借款利息在内。同时,因被告在外投资,几处工程款未收回,导致未能及时还款,请原告能够理解,待被告收回工程款后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小明因在外做事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涂强借款10万元,被告罗小明在借据上签名盖印。之后在2014年10月21日,被告罗小明又重新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盖印;2015年5月15日,被告罗小明再次换借据并签名盖印。2016年6月27日,被告罗小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涂强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在此期间,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9年4月2日,经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算账后,被告罗小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涂强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借款人:罗小明。 因罗小明未及时还款,涂强曾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由于罗小明称愿意还款,后案件经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经与罗小明电话联系称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它的系借款利息;但涂强主张罗小明曾两次借款各10万元,有被告罗小明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明2013年7月8日从原告涂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罗小明出具的借据为证,之后又两次换借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经双方核实算账后,被告罗小明于2019年4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涂强请求被告罗小明偿还借款,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罗小明辩称借款22万元中除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它的都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罗小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涂强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勇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