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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以发放职工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嗣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系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厂长,因厂里发工资急需用钱,被告代表该厂向原告借款2万元,实际上该款也用于发工资,故借款应由该厂归还,另外被告已代表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向原告归还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系被告作为该厂厂长向原告借的并实际用于发工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加盖了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财务专用章及业主私章,但该厂现已注销,李某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众友绣品黄某某因职工发工资需要向周某某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落款“众友绣品黄某某”。嗣后,被告除向原告归还5,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的相对人系被告还是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借条的债务人系被告黄某某,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黄某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该厂尚未成立,其也并非该厂业主,故黄某某不可能在该厂成立前代表该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二、黄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该厂授权委托书,借条上虽然载明因职工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借款用途与借款主体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相对人系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三、原告也坚持认为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借条上“众友绣品黄某某”真实意思是众友绣品是黄某某的前缀,借款时原告将钱是交给被告,嗣后5,000元也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四、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主张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追认了借款行为,但该证明具有明显的瑕疵,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已于2008年7月2日注销,到2010年4月3日再来追认上述借款行为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因李某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借款人系黄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系代表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向原告借款,应由绍兴县安昌众友绣品厂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