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8月7日,在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同意,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某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7年7月份因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温岭市××横镇××村建造房屋一间,宅基地批得的时间为2000年1月12日。该房地产经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价值为98482.18元、土地价值为32081.5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又分居满一年,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抚养吴某的抚养费,但由于原告自愿与被告共同抚养吴某,原告与吴某之间形成继父与继子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对吴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抚养吴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7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提出异议,为此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债务的真实性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现住的坐落在温岭市××横镇××村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主张共同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建房的宅基地是原告申请批得,现被告又放弃了土地使用权,且目前房屋由原告使用着,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由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被告放弃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准许。参照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中的房屋价值,由原告补偿给被告492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坐落在温岭市××横镇××村××楼房[土××用证号:温集用(2003)第11597号;地号:030-008-000-00171-003;房屋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一间归原告江某所有。三、原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被告林某49241.09元。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各半负担。宣判后,江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判决离婚没有意见,对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有异议。1、坐落在温岭市××横镇××村××楼房,位于偏角的农村,上诉人在建造该房屋时所花的建房费仅40000元左右,原审认定的98482.18元某某偏多。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价值,要求二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后再双方分割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带前夫所生的吴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十年之久。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付吴某的抚养费36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种西瓜亏空以上诉人名义向江乙借款20000元、向江再福借款35000元。离婚时,被上诉人须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吴某的生活费36000元,共同债务55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被上诉人林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只有六、七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讼争房屋的价值,一审时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房屋价值为98482.18元是正确的。况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鉴定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否认该房屋价值不能成立。对于返还抚养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带前夫所生的吴某共同生活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与吴某之间形成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吴某的抚养教育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吴某的抚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时出示借条复印件,主张共同债务5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