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丁丽华与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华,季肖雄,李天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丁丽华。被告:季��雄。被告:李天慈。原告丁丽华为与被告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华、被告季肖雄、李天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季肖雄开办的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职工。原告在被告季肖雄处工作期间,被告季肖雄向原告借款,尚欠50000元未还。2009年2月1日,被告季肖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天慈与被告季肖雄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肖雄所负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对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肖雄、李天慈立即向原告丁丽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季肖雄、李天慈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318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肖雄辩称:向原告借款尚欠50000元未还是事实,该借款用于幼儿园的投资,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幼儿园投资失败,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借款无法偿还,现本人没有资产进行偿还,且上述债务与前妻李天慈无关,应由本人负全责解决。被告季肖雄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天慈辩称:被告李天慈与被告季肖雄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不到两年即实际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几十年。期间,被告季肖雄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四位老人在世,还有孩子未成年,因此被告李天慈一直没有同意。被告季肖雄一直独自在外面做事,双方��不相干。因为被告李天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自理困难,母亲在去世时将房屋留给本人防老,2005年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季肖雄在公证处已放弃他的权益,现儿子成人,四位老人都已去世,被告季肖雄曾于2009年8月提出离婚,最终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慈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天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两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和李天慈分居的事实;2、公证书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3、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慈残疾的事实;4、起诉状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和李天慈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已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丁丽华的证据。被告季肖雄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慈对该借条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件且出借人季肖雄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天慈的证据。原告丁丽华以对被告李天慈的举证不知晓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季肖雄对被告李天慈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户口簿的分立不能证明两者是分居关系;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仅能证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6幢602室是被告李天慈继承其母亲所得,被告季肖雄于2005年在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的事实;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仅能够证明被告季肖雄曾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天慈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仅能够证明被告季肖雄与被告李天慈于2010年4月19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肖雄于1999年即以个人独资的方式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原告丁丽华系该幼儿园的职工。因幼儿园经营与拓展业务的需要,被告季肖雄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尚欠50000元未还,被告季肖雄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丁丽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肖雄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天慈与季肖雄于1978年结婚,被告李天慈现系肢体残疾人。2005年,被告李天慈继承其母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6幢602室的房产,被告季肖雄在该房产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2009年8月,被告季肖雄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李天慈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4月19日,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丽华与被告季肖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季肖雄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肖雄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丁丽华要求被告季肖雄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借款期满之日为2010年3月1日,因此根据原告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应按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即4.8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季肖雄经营的幼儿园,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肖雄辩称该借款与李天慈无关以及被告李��慈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肖雄、李天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丁丽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季肖雄、李天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丁丽华借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99元(自2010年3月2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三、驳回原告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33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566.5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合计1119.5元,由原告丁丽华负担119.5元,被告季肖雄、李天慈负担1000元,退回原告丁丽华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