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琅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邵泽兵、王文祥等与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琅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邵泽兵,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贾启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贾启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凤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贾启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3496-6。法定代表人:刘玉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系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地址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340-6。法定代表人:王永光,系该中心主任。原告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诉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启华、李华,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因飞翔转盘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内容;3、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9〕367号《关于市飞翔转盘地块危旧房拆迁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4、滁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4110020080006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地字第3411002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秘〔2009〕233号《关于将琅琊区清流办事处小桥、兴坝、两户街、山坂四个居民组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的批复》;6、滁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编号341100〔2009107〕《建设用地批准书》;7、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滁土储字〔2009〕16号《关于要求办理“一书一证”的报告》文件;8、滁州市财政局给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关于飞翔地块拆迁资金的函》;9、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飞翔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0、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1、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诉称:被告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在飞翔转盘周边地块进行拆迁,因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能是专门进行土地的收购及储备,而不是从事具体的项目建设,它的性质决定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也不可能取得相关项目批准文件,所以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而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违法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原告邵泽兵的滁国用(94)字第20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登字第18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三张;4、原告王文祥的权证字号: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二张、契税完税证发票一张、安徽省滁州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二张、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一张、滁州市清流办事处农经委统一收据一张;5、原告雍凤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房屋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虽然拆迁人大多数是建设单位,但并不是绝对的,国家收回该地块是可以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的。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修订时将“建设单位”改为“单位”,这就是一个性质的变化,并非拆迁人必须是建设单位。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且组织实施效果很好,没有不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述称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批复同意其对滁州市飞翔转盘地块危旧房屋拆迁安置项目立项。2009年10月12日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发改委的批复向滁州市城乡规划局报告要求对该地块办理“一书一证”,滁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10月15日向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16日,滁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琅琊区清流办事处小桥、兴坝、两户街、山坂四个居民组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的批复》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10月20日滁州市财政局给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函向其分批拨付55000000元资金,用于飞翔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同时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制定了《飞翔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1月20日,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申请,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核,依法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而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违法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所有的房屋均位于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邵泽兵、王文祥所有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雍凤金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其根据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滁州市飞翔转盘周边地块实施拆迁安置的申请,依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请求依法撤销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泽兵、王文祥、雍凤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审 判 员 杨玉梅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