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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开发区姑××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8年9月24日,2009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0日,第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各四份,双方在协议中分别约定:第一被告分别某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收款单位分别是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丽水市文海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并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1月7日、1月l5日、1月19日前向原告交存本协议项下票据金额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原告在承兑到期日依约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原告凭票支付款项后,第一被告未支付部分,形成原告垫款的每天向第一被告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等条款,并提供第二被告为上述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对保证金担保之外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担保,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承兑到期后,原告依约从其保证金帐户中分别扣划保证金款项及利息,用于支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款,不够部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致使原告垫款5931580元及利息540664.8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931580元及利息540664.8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2009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的汇票,约定期限均为6个月,收款单位分别是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丽水市文海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交存相对应的票据金额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第二被告则对该保证金之外的金额及利息提供担保,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嗣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票款,在扣除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合计为第一被告垫款5931580元,并产生利息540664.8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最高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欠款明细帐、股东决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原系票据法律关系,由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双方既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应按约承兑各自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931580元及利息540664.8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至履行之日止)。二、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7106元,由被告义乌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