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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甲、万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甲,万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叶某某。被告:万甲。被告:万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万甲、万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叶某某、被告万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万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万乙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2分息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甲欠款及被告万乙担保的事实。被告万甲辩称:出借时原告已经扣除了9600元利息,实际出借120400元;我分四次分别偿还了25000元利息、50000元本金,只欠本金80000元。被告万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万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万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甲没有异议、被告万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万某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不实,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万瑞忠某某不能确认原告陈某某是否就是被告万甲当日的还款对象,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2009年9月中旬还款4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2009年9月中旬还款49000元的事实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交付120400元、已还息25000元及偿还本金1100元的事实,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万甲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万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甲追偿;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30000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万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万甲、万乙负担168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82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