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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与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代理出租协议,约定将原告吉某路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二幢西区3141室的店铺委托被告代理出租,被告每月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帐户各支付租金613.34元。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代理出租款。至2009年8月1日,应当分别向原告每个帐户支付92个月另11天的出租款56652.17元,实际分别支付71个月共39178.62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双方协议于2009年8月1日解除商铺代理出租协议,被告共欠原告52420.65元、利息59094.23元、违约金28992.97元,利息违约金27347.31元。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420.65元、利息59094.23元、违约金28992.97元,利息违约金27347.31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资料费5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3%支付利息。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证一份,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周甲。2.商铺代理出租协议三份,证明房子分三部分委托被告代理出租。3.银行对帐单一组,证明被告向每份租赁合同支付了39178.6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位于嘉兴市××公寓西区营业房××号房屋系原告名下财产,建筑面积64.41平方米。2001年11月21日,原告、周乙、莫某某分别就该房屋与被告签订商铺代理出租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吉某路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西区3141-1(出租方为原告)、3141-2(出租方为周乙)、3141-3(出租方为莫某某)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建筑面积各为21.47平方米,出租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共拾年,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协定年租金按甲方购房款的6%计付,即7360元/年,租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30日,每次613.33元,全年合计7360元;违约责任:代理方应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逾期超过六个月,代理方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尚应支付占应付款3%的违约金等。该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代理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对外出租,之后,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08年5月7日起,被告未再支某某告租金。2009年8月1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将上述房屋收回。至此,被告应支付每份合同租金56652.17元,实际支付39178.62元,实际拖欠原告租金17473.55元。三份合同共计欠原告租金52420.65元。诉讼过程中,周乙、莫某某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代理出租协议书由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相关费用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所在。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将店面收回,被告应当支付至2009年8月1日止的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支付占应付款3%的违约金,这一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又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等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一审抗辩权,责任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周甲租金52420.6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