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某某、俞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吴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罗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罗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罗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罗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5225‰,由被告刘某某、罗某、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但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2.19元(计算至2010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某某);2、被告刘某某、罗某、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变卖苗圃后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偿还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俞某某、罗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4、还款责任某某书、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5、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罗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某某,保证人为被告刘某某、罗某。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元月2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被告吴某某归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818.28元(计算至2010年4月6日),合计101818.28元。另查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某某书,表示同意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在保证函上同意为吴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2072.19元超出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罗某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章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18.28元(计算至2010年4月6日),合计1018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俞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五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