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甲、周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甲;胡某某;周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周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周甲在庆元县××余村村尾办有一个简易的粗竹条厂,2009的3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厂从事锯竹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锯竹脑时不慎将右手的食指锯掉,造成右手食指全指缺失,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掉医疗费8869.04元(被告周甲已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厂做工12天,所得工资为560元,其受伤后就与被告周甲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庆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时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周甲出资十万多元租用他人场地所办的简易粗竹条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采用家某式管理方式。被告周乙是被告周甲的儿子,是该厂的管理人员,并与被告周甲分家分户,不是该厂的出资人。2007年度庆元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43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元(22天×30元/天×70%),一次性赔偿金为38874元(19437元×2),住院期间工资为1026.67元(560元/12天×22天),鉴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171.50元(22天×53.25元/天),交通费299元,合计人民币42133.17元。原告曾以被告周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问题申请撤诉,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周甲出资所办的简易粗竹条厂从事锯竹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周甲所办的简易粗竹条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出资人即被告周甲承担一次性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某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某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某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某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某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13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乙是该厂的管理人员,并不是该厂的出资人,无需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42133.1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周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事的是家某作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特征,因上诉人作坊较忙,请了被上诉人帮忙,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纪律约束和生产制度,两者不符某某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雇工雇主的法律关系,本案应按雇工雇主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一审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况且,被上诉人右手食指不可能是在作业过程中损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周甲开办的竹条厂有固定的场所、机器设备,有相应的厂规章制度,符合企业的特征,因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处理。答辩人到上诉人厂里上班,以计件方式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对答辩人受伤一事提出疑问,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上诉人周乙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开办的粗竹厂虽未进行依法登记,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和管理人员,并有一定的规模,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特征。上诉人胡某某等人到其竹条厂工作时,要接受上诉人厂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雇工雇主关系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时系为其工作无异议,现主张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可能”是在作业过程中损伤,该推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