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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仁烟与王立梅、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烟,王立梅,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施仁烟,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方前镇方前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梅,省天台县街头镇焦坑村25号。被告:王某,省磐安县方前镇方前村粮卫路10号,系被告王立梅姐姐。原告施仁烟为与被告王立梅、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仁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仁烟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立梅向原告施仁烟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梅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08年11月12日至款付清时的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答辩称:自己只是在借条上捺印,对借款的其他情况一无所知。被告王立梅未答辩。原告施仁烟提供一份,载明“今有王立梅向施仁烟借款叁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0天,对上述债务由王某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立梅,保证人王某,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自己只在借条上捺印,对借款数额、利息等情况均不知情。被告王立梅、王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王立梅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立梅向原告施仁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梅向原告施仁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立梅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立梅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王立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仁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娟对被告王立梅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立梅、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