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马某。被告: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起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0月22日杨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10日杨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归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其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借款6800元,并于2001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金华四方公司马某借款6800元(至今利息未算),由于欠款有缺(出)入,暂于正月三十还欠款2000元(先还),余款对齐帐务后于半年之内逐步还清(六月三十日)之前”。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先归还2000元。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至今利息未算”,说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应支付利息,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嗣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68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