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蓝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蓝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9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归还了1000元,尚有299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元。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90元的事实。被告蓝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2009年2月11日(公某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9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09年10月底(公某2009年12月15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均归还了1000元,尚欠299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借条上的蓝乙即为被告蓝甲。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9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