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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买卖合与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前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万××。原告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系销售原告产品的客户,自2007年来多次向某告购买防爆电器产品,至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3134.8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08年12月曾支付货款1938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196.8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2日、2007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三份,及欠款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4.8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2007年6月2日的欠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973.18元,证据3中的三份对账单及2007年12月28日的欠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结算经过,也证明截至200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4.8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万××系原告公司甲都的代理销售商,自2007年来多次向某告购买防爆电器产品,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973.18元,并约定在约定限期内欠款方不支付欠款,从超期之日起向公司乙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4.88元,2008年被告向某告偿付货款19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1196.88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53134.88元,有欠款协议书及对账单为凭,可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08年支付1938元,对原告不利,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1196.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约定限期内欠款方不支付欠款,从超期之日起向公司乙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正××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1196.88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