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巨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