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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方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方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归还的,被告应按所借金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了借款22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毕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如逾期被告方某某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方某某支付了2008年10月止的利息。2009年4月,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归还邵某某借款48万元。二、方某某给付邵某某按月利率1.77%计算的违约金(借款70万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借款48万元从2009年4月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