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开始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对原告关于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生活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尽管现在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等问题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