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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与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为与被告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8年12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2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419.43元,其中本金4975.00元,利息994.84元,滞纳金294.94元,超限费154.65元,其他费用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6419.43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按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农行××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邹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农行××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邹某某向农行××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卡种为都市卡,后农行××江支行确认其信用额度为5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办妥后,邹某某进行了刷卡消费。至2009年12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419.43元,其中本金4975.00元,利息994.84元,滞纳金294.94元,超限费154.65元。农行××江支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邹某某向农行××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江支行予以接受,故农行××江支行与邹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的规定,邹某某对其透支的6419.43元款项理应予以返还,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农行××江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之江某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75.00元,利息994.84元,滞纳金294.94元,超限费154.6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2009年12月11日起至透支款还请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双方所签的《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