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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某某。号码330226196407060012,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25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借款人王某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章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均被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答辩称:被告为王某担保借款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借款人王某曾通过朋友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000多元,利息按10000元每日30-50元付。被告要求延期分期还款。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人王某已经归还过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借款人王某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系本案所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追偿。如被告章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