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3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6月26日被告以购物为由向某告借款5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为据,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某告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一份答辩书称:差旅费由原告先垫付,但尚未结算,原告以无法向其妻子交代为由,要求我出具借条,因此我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等人去杭州市、上海市等地做生意,其间的差旅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另外,在上海市被告以购买礼物为由向某告借款。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4000元,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垫付的路费和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就所欠款项向某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路费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即是结算的依据,而被告认为其向某告出具借据是为了原告向其妻子的交代,此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