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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维明与徐银娥、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明,徐银娥,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胡维明,天荒坪镇马吉村朱家塘自然村070号,身份证号:330523195809146233。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金海,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被告:徐银娥,天荒坪镇井上村墩上自然村046号,身份证号:330523196012016225。被告:吴杰,天荒坪镇井上村墩上自然村046号,身份证号:××76231。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维明诉被告徐银娥、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维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维明撤回对被告徐银娥、被告吴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