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同日,原告俞某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九分利,其已归还124万元,周某某已归还70多万元;孙某某名下的一辆价值70万元左右的吉某某被俞某某走;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该款系从原告的杭州上菱贸易公司划到杭州本日贸易公司再划到鼎兴贸易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7日,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因生产需要向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张某某以单位名义借款,到期无力偿还的,以其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涉费用等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九分。同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俞某人民币2000000元(注:汇票1张)。原告俞某通过汇票的方式将款项向被告张某某进行了交付,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于交付当日收取了被告张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期满后,原告俞某以被告张某某未清偿债务、被告周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合意形成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俞某诉请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俞某当日从交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的利息人民币18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借款合同虽有该债务以被告张某某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偿还之约定,但双方已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生产需要而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张某某之妻孙某某亦未在该合同签字认可,原告俞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故原告俞某仅以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已归还124万元、周某某已归还70余万元债务之事实,除原告对其中18万元予以自认之外,其主张的尚余款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多次催促而怠于举证,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俞某某押轿车事宜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84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2052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6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