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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6号第一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第二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被申请人於某某,男。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4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称:就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40号的仲裁结果不服,现提出申请撤销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但於某某的合同终止是因为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第五项:於某某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不听从上级的工作指示,并殴打上级),因此,此裁决并不适于按劳动合同法的第47条、第48条规定给予裁决。更不能因为於某某否认殴打上级的事实(有人证),而裁决否定这个事实。因此我公司申请撤销该不符合事实依据的仲裁,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於某某无书面答辩。本院查明,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隶属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於某某主张于2007年11月28日入职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工作,任职仓管员,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已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工资为月薪17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主张於某某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於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工资1500元及特别补助200元,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09年9月4日,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辞退於某某,辞退理由:1、工作不称职;2、账货不相符,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3、打管理人员。於某某于9月4日当天办理完相关手续、结清工资,并离开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主张於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提供一份证言证词给予作证,内容为:证人在2009年9月4日上午看见於某某在成品仓不听从主管要求,动手打主管。於某某主张没有看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认为其不存在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所主张的违规事实,更不存在打主管事实,故对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提交的证言证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与於某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於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辞退於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依法向於某某作出相应的赔偿。仲裁裁决认定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应当支付於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请求撤销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40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观澜生产厂、诗××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