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阮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89号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东侧(港中村**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2007年9月1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700元,由合同、欠条证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酿成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957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利息万分之五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要求是,希望原告给一个还款的时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957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5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