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聪儿与韩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聪儿,韩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方聪儿,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长春,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聪儿为与被告韩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长春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聪儿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聪儿起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即时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聪儿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550元,由被告韩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