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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甲,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杨甲、杨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杨甲申请,并由被告杨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000元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110.25元和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甲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6年前,我向信用社借款,信用社不借给我,后许某某借我户头向信用社借款,并由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被许某某拿去,以后每年以以贷还贷方式借款和还款,2008年由我兄弟杨乙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9000元,该款由信用社将我另存入的1000元及利息作为归还前笔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被告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杨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甲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3110.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甲质证,被告杨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杨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甲质证,被告杨甲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黄岩联社因被告杨甲申请,并由被告杨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元,并汇入被告杨甲的贷款帐户,同日,原告将本案贷款29000元及被告杨甲存入贷款账户的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用于归还前一笔借款本息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黄岩联社与被告杨甲、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杨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乙借款后款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乙明知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仍为其兄杨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辨称该借款系原担保人许某某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9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