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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萧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冯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萧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一名。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原告因考虑到女儿的因素未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08年9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并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租房合同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陈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双方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何处居住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婚姻状态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