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旭浩与金岳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旭浩,金岳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旭浩。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岳定。上诉人叶旭浩因与被上诉人金岳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叶旭浩的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上诉人金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叶旭浩与被告金岳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出让人叶旭浩(以下简称甲方)自愿将其在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拥有10%的股权(计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金岳定(以下简称乙方)所有;2、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当向工商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生效。当日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3日前支付40万元转让款,否则与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6日,原告叶旭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3日前支付40万元转让款,否则与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叶旭浩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岳定辩称,自己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007年10月9日领款收据中的170万元有4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叶旭浩单方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单方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由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叶旭浩以被告延迟履行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本案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款项,同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未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而予以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叶旭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旭浩负担。叶旭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金岳定就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10%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约定金岳定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金)给叶旭浩;第3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当向工商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协议并没有将支付转让款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约定为互为条件,而是双方各自独立的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金岳定认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叶旭浩,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上诉人叶旭浩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岳定答辩称:原来是郑杰欠我钱,说把叶旭浩的股份让给我,后来股份转让一直拖延着,工商变更一直不去办,现在两三年之后才说起来40万元没给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当日办理了将叶旭浩在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拥有10%的股权转让给金岳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金岳定至今未支付4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上诉人金岳定是否已向上诉人叶旭浩支付了40万元股份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岳定认为其已向叶旭浩支付了股份转让款4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即2007年10月9日金额为170万元领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金岳定尚未支付40万元转让款。现金岳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而叶旭浩已催告金岳定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叶旭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叶旭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岳定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二、叶旭浩与金岳定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三、金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办理其在乐清市五洲电力仪表厂所有的10%股权过户给叶旭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岳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微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