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修理、人民陪审员胡晓丽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8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订婚,1985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4年开始因原告在外生意亏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份,被告竟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柳市镇上池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证据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应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