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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土广与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土广,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李某。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某。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买断原告位于杭州市××号龙翔大厦墙面的led广告屏上的广告时间,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总金额为260万,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一季度合作费用65万元和定金20万元,第二、三季度各支付65万元,第四季度支付45万元。合同中第十一条也约定:“如被告中途终止合同,向乙方偿付合同总款的5%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偿付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3万元,第一季度费用尚欠72万元未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开始已为第二季度费用周期,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却一直未得到答复。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又发送催款律师函一份,明确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付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在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发函给被告,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某某同欠款72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及逾期滞纳金66960元(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暂计93天),合计1969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09年7月,被告公司的员工杨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联系,称可以代理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位于杭州市××号龙翔大厦墙面高清led显示屏项目的使用授权,而后杨某称与南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谈好,被告便把盖好公章的合同给予杨某,但之后南天公司一直没有把合同还给原告,直到南天公司称要撤销授权,才知道该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只与南天公司协商过签订合同,被告不存在与原告的合同事实,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催款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费用;3、解除合同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4、光盘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led广告屏幕;5、委托函一份;6、撤销授权函;7、南天公司发给原告的催款函;8、关于终止合同的函;5、6、7、8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南天公司已将位于龙翔大厦的led显示屏的广告业务授权给原告经营,而后又授权给被告;9、杨某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给南天公司的775000元,证明原告与南天公司的关系是买断案涉显示屏广告业务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本身已有该显示屏的独家授权代理资格;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代理律师向被告发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南天公司提供的,播放的广告内容是以南天公司的意思来显示的,而且本来被告就有独家授权代理权,即使使用过也是合理的;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南天公司与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认为即使能证明杨某将钱给了南天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南天公司有业务合同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被告已获得南天公司的显示屏业务的独家授权代理资格,原告并不具备该显示屏业务签订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显示屏业务合同;2、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原告不可能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3、关于撤销授权的通知,进一步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9日开始已获得南天公司的独家授权代理资格;进一步证明原告不具备该显示屏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显示屏业务合同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给杨某三万元的事实;5、存款凭据,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给杨某四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证据4、5给付的并不是合同款。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授权书是南天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订合同时原告一栏处写明(筹)字,公章是后面盖的,原告的主体是没问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通知中很明白的表明原授权给被告独家代理led显示屏广告业务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后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撤销函;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给付的合同款7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另行支付过6万元,共支付过13万元的合同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原告(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买断乙方led广告屏上的广告时间,具体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媒体点位于杭州市××号龙翔大厦墙面(85平米某某led显示屏),媒体播放时间为每天8:00-22:00;2、发布费用为260万元,按季度支付,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季度合作费用65万元,同时,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合作定金20万元,定金在第四季度支付费某某扣除(第四季度实际支付45万元);3、甲方买断乙方全年led广告时间(即每天11.5小时),不包括政府公益宣传时间,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作品由甲方自行负责设计及制作或者由甲方客户自行提供,并保证该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含有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和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4、如甲方甲迟发布广告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调整广告排期,否则乙方已经发布的期间视为对本合同的正当履行;5、如甲方乙终止合同,向乙方偿付合同总款的5%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如乙方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广告发布,向甲方偿付合同总款的违约金,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完成部分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南天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该份授权书表明“兹我单位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号龙翔大厦墙面高清led显示屏项目,现应该项目的经营事宜,独家委托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每天11.5小时的媒体独家代理资格,委托期限暂定1年,自2009年11月20日始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13万元,同时,被告使用了合同约定的led显示屏。因被告未按约支某某作费用,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欠款72万元(包括定金)及第二季度费用,否则,则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解除合同。2010年2月28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led视屏业务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向南天公司致函,要求南天公司撤销对将位于龙翔大厦墙面led显示屏的广告时间独家授予给杭州东土广告的限公司的授权。2010年3月3日,南天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撤销授权的通知,通知中表明应原告的要求,从即日起撤销被告独家代理杭州市××号龙翔大厦墙面led显示屏项目的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视屏广告业务关系,原告提供一份有原、被告盖章的广告业务合同,对此,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原意是欲与南天公司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合同书,而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led显示屏,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认可,被告都应当承受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已付合同价款,原告自认收到13万元,对该付款的性质,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的自认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自认意思。扣除被告已付款13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合同价款52万元。合同虽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7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但定金的支付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现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支付定金已为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某某同价款,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终止)合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分别予以适当调整至7万元及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led视屏广告业务合同。二、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欠款520000元。三、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合同违约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被告杭州××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