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到年底付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货款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欠莫某某布款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到年底付清。欠款人:徐某某2009年2月10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布款31000元未付,并约定于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货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