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志鹏与郑小平、吴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鹏,郑小平,吴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蔡志鹏。法定代理人蔡大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被告郑小平。被告吴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蔚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光武。原告蔡志鹏为与被告郑小平、吴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因在服刑不能到庭。被告吴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鹏诉称:2009年4月30号,郑小平驾驶其与吴越共有的且已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载货物),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瑞安市飞云镇方向。6时10分许,由北至南行经瑞安市大桥接线处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地段,遇前方左侧路由东至西绿灯放行由林香兰驾驶的电动车,郑小平在采取紧急制动及右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右角及前轮路口右侧路道由西向东绿灯放行由陈安六驾驶的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以致货车向左翻压在林香兰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林香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员蔡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小平、吴越未赔偿分文,只是肇事货车承运公司支付20000元给死者家属。受害人林香兰的家属(包括本案原告)就林香兰因车祸致死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当时原告尚在治疗中索赔项目及费用不确定,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郑小平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越作为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受益人,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保险单位,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小平赔偿、吴越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志鹏医疗费57154.17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90元(9258元/年×20年×25%)、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志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蔡大娒户的《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蔡大娒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母林香兰已在该交通事故中身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于2008年9月24日向“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4420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蔡志鹏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检查单》2份,欲证明蔡志鹏花去住院医疗费56159.71元、门诊医疗费3158.18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申请。被告郑小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在2010年3月1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没有意见,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我的车已经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和吴越是合伙关系,我把人家撞死撞伤了,钱是要赔的,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又在服刑,我刑期满后会争取赔偿给他们,请求法庭先把我和吴越共有的车辆处理掉。被告吴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林香兰死亡赔偿一案中付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支付。鉴于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依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20%的免赔率,另外肇事货车超载,我公司依约加扣10%的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扣除30%免赔率后最高赔偿限额为210000元,已在林香兰死亡赔偿一案中支付105111.3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04888.70元。其次,由于原告未向陈安六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该金额只能由原告自负。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门诊医疗费中6月29日、7月8日、7月17日、9月9日、10月23日的费用支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缺乏关联性;医嘱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也以住院时间为限,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费用中已支出伙食费,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费没理由;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应是20%的基数上增加两个百��点;交通费用过高酌定为宜;残疾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性质,所以精神抚慰金金额不能过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超载加扣10%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后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蔡志鹏提供的蔡大娒户的《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4420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检查单》,被告“中国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号,郑小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超载(核载10000kg,实载20051kg)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瑞安市飞云镇方向。6时10分许,由北至南行经瑞安市大桥接线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地段,遇前方红灯时继续直行,遇路口左侧路道路由东至西绿灯放行由林香兰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其子蔡志鹏),郑小平在采取紧急制动及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右角及右前轮与路口右侧道路由西向东绿灯放行的由陈安六驾驶的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以致货车向左翻压在电动车上,造成林香兰当场死亡、蔡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志鹏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肱骨髁上骨折,右上肢皮肤撕裂伤,右桡神经损伤,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小腿、左足、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皮肤坏死,住院53天,好转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康复中心进行功能锻炼,内固定拆除费用需5000元。2009年10月28日,因取内固定又到该医院住院3天。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56159.71元(含护理费708元、伙食费661.50元)、门诊医疗费3158.18元(含检查费1027.5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一个,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被评定为60日和120日。被告郑小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林香兰的亲属(包括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遂于同年9月30日判决由“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郑小平赔偿,吴越连带赔偿16815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5111.3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将陈安六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款而自愿负担1000元。审理中尚查明,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郑小平、吴越共有。被告吴越于2008年9月24日以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如发现超载,赔偿时按正常比例免赔外,再增加1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就应依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郑小平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越作为合伙人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余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由于郑小平负事故全责且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辩称对险种享有30%的免赔率的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9317.89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661.50元,余101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120天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708元,余7812.99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4000元。原告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24%计算20年,计44438.40元。残疾司法鉴定费15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终身的遗憾,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该款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志鹏医疗费1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郑小平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蔡志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50元、医疗费48317.89元、护理费7812.99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3087.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74611.4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吴越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志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小平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518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