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彭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及毛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西塘镇南苑路旅游停车场地方,为避让左转弯的被告彭某驾驶的范某所有的沪g×××××宝马轿车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6240.50元;2.判令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其余损失的60%,扣除已付10652.40元,尚应赔偿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司答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无病历相佐证的门诊费及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彭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太保上海××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8第08028号)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3份、嘉善县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材料费收据复印件1份、嘉兴市急救站发票复印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复印件1份、挂号费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件2份、门诊医疗费��票原件8份、住院费用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应当扣除三次住院的伙食费1144.70元;嘉兴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凭证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用血互助金由于是往来款票据,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5.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元。6.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家庭户口薄原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彭某、太保上海××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用中包含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44.70元,应当予以剔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嘉善县××南苑路旅游停车场,为避让左转弯的被告彭某驾驶的沪g×××××宝马轿车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33219.27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4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个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沪g×××××宝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范某,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保上海××司处。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善民一初字第936号】,要求被告彭某及范某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前期医疗费。范某于2008年4月2日交款40000元至本院。2008年4月28日该案调解结案,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在范某的交款中领取11105.4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款10652.40元),余款28894.60元存在本院。丁泉林(1934年10月3日生,生育一子一女)系原告之父、许某某(1935年3月16日生,生育一子一女)系原告之母。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被告彭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驾驶的沪g×××××宝马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保上海××司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彭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故被告太保上海××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治疗期间所用血而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的范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致残,且其父母均已达法定退养年龄,需要原告扶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司认为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不能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核定。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2.医疗费33219.27元��3.护理费75元/天×62天=4650元;4.误工费75元/天×240天=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父亲16683元/年×5年×10%÷2=4170.75元、母亲16683元/年×5年×10%÷2=4170.75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8262.77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3813.50元,合计人民币938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的各项损失27449.27元的60%,计人民币16469.56元,扣除已付10652.40元,余款5817.16元,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