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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玩具价值43991元。同年6月4日购买玩具价值3954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991元的玩具,并在销货清单上签上“货已收,款未付”的字样。同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6475元及23068元共计39541元的玩具,并在销货清单上签上“货已收,款未付”的字样。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33532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3532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