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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因被告另欠原告两笔借款,后原告根据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又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实际没有交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内”是添加的,该行字的粗细及浓度与其他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实际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杭州富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嗣后,富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富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即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虽省去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再将该100万元借款交付原告,用于归还富某公司所欠借款100万元(即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过程,但自被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相互交付的义务,为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6元,减半收取9038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