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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梁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梁甲。被告梁乙。被告蒋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被告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梁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蒋某某和梁丙自愿为梁乙担保。2009年7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为梁乙借款继续担保直至还清”。但被告梁乙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项是被蒋某某所用,自己实际并未拿到该款项,所以被告蒋某某在借条后面写明继续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以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乙经被告蒋某某以及梁丙担保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款项。2009年7月15日,被告蒋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愿意继续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直至还清。经质证,被告梁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签字及指印均系其本人所为,但其实际上其没有拿到款项,真正借款人为蒋某某。本院认为,梁乙已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字并捺印,现其未能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蒋某某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乙经被告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乙归还借款、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梁乙负担,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