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徐州望奇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望奇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02民初754号原告:徐州望奇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五金机电城11-012。法定代表人:章秀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2号一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徐可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望奇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望奇胜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爱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望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爱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21.6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气相二氧化硅,型号A-150,单价2.4万元,总价21.6万元(含税),产品引用GB/T20020-2013标准,并约定支付预付货款50%,货到后付款50%。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货到付款,原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收到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将合格的气相二氧化硅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收取货物,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委托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函件,但亦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爱卡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汇款记录、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付款、对账、催款等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打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险公司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担保保险费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原告徐州望奇胜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爱卡公司(乙方)通过微信联系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为气相二氧化硅,型号A-150,数量9吨,单价2.4万元,总价21.6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50%,货到后付款50%;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2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核对函,写明截至2019年10月25日尚欠货款21.6万元,但被告收函后未回复。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货款律师函,写明:2019年8月13日,贵司与徐州望奇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徐州望奇胜公司气相二氧化硅,型号A-150,单价2.4万元,总价21.6万元(含税)。并约定支付预付款50%,货到后付款50%合同签订后,贵司与徐州望奇胜公司口头协商货到付款,徐州望奇胜公司基于对贵司的信任,在未收到贵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将合格的气相二氧化硅发送至贵司指定地点,贵司签收确认,但一直未向徐州望奇胜公司支付货款。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5日内向徐州望奇胜公司支付货款21.6万元。贵司不仅要支付以上款项,还将承担因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收到该律师函未回复。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已收货,但尚欠货款21.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以2019年8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以21.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赔偿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原告因保全支付的保费,并非其必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爱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望奇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广东爱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峰审 判 员 许静人民陪审员 孔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居红 来源:百度“”